辽宁广播电视大学 辽宁装备制造职业技术学院
行政监察工作条例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的行政监察工作,适应学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,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及教育部、辽宁省教委的相关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行政监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“三个代表”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,以行政纪律监察、效能监察为重点,不断改善行政管理工作,提高工作效能。
第三条 行政监察工作的目的,是为了有效规范从政行为,维护行政纪律,促进勤政廉政,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,提高行政效能,保证政令畅通,为学校事业发展和以教育、教学为中心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保证。
第四条 行政监察工作坚持的基本原则是:坚持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;坚持执纪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;坚持实事求是,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;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,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五条 纪检监察室是我校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,主要监察对象是:学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;学校下属教学单位和非教学单位的行政管理干部、教师;学校行政任命的科级以上干部,对他们在执行国家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规定,以及学校的各项决定、决议、规章制度中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。
第二章 工作职责
第六条 纪检监察室作为学校行使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,主要行使以下职责:
(一)对学校各级行政部门和各级职员,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、法规、政策、规定以及学校重要决定、事项、规定、工作部署中存在的问题,进行监督检查,并对违反规定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违纪行为予以追究。
(二)受理学校教职工、学生针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揭发、检举、控告;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理或纪律处分的申诉,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,可以做出变更或撤销的建议。
(三)负责调查处理学校行政人员、教师及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。
(四)对我校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实行监督。重点对评审工作中执行政策规定、资格审查、组织评审、投票表决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。
(五)对学校人事调配、职务选拔任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。
(六)加强对学校招生录取和毕业生分配工作的监督检查。重点对招生政策的执行、录取资格审定、专业调整和毕业生就业等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进行监督。
(七)负责对学生入学及在校学习期间各项收费的监督检查,对学校及各单位其他收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。对未按上级和学校规定,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上级、学校明令禁止属乱收费等违章违纪行为的,对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收取学生钱财的,坚决予以查处。
(八)负责对 “收支两条线”规定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,协助财务处认真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,切实解决好帐外帐、“小金库”和坐收坐支问题。
(九)负责对图书教材、大型仪器设备等大宗物品采购、基建工程招投标、大型维修项目、大额度经费使用等事项的监察。重点对学校各有关职能部门采购、招标投标工作中执行政策规定、资格审查、组织评审、投票表决等环节进行程序监督
(十)法律、行政法规及学校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。
第三章 监察权限
第七条 学校监察部门有下列权限:
(一)有权要求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行政纪律及损害学校利益和教职工合法权利的行为。
(二)有权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。
(三)有权向被调查或立案的单位和个人调阅、索取、复制有关的文件、资料、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证据、证物、证言材料。被监察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,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、拒绝、拖延和设置障碍。
(四)在案件调查中,对知情不报的,利用职权包庇、隐瞒、毁证的,拒绝提供证据、阻挠、破坏调查的,对举报人或调查人打击报复的,监察部门有权追纠当事人或直接领导的连带责任,并给予行政处罚。对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八条 学校监察部门根据检查、调查结果,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提出监察建议:
(一)监察对象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及学校的决议、决定、规章制度的。
(二)各有关部门以学校的名义做出的规定,同学校工作大局不适宜的。
(三)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,对录用、任免、奖励决定明显不适当,应予以纠正的。
(四)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。
(五)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。
(六)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。
第九条 学校监察部门根据检查、调查结果,遇下列情况,可以做出监察决定也可提出监察建议:
(一)违反行政纪律,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,依规应当给予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、撤职、行政开除处分的。
(二)违反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规定,取得非法收入,依法应当没收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。
(三)给学校利益和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,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。
(四)对于忠于职守、清正廉洁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、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,提请学校或者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的。
(五)其他需要做出监察决定的。
第四章 工作程序
第十条 对学校各基层单位上报或群众举报,以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校党政领导交办的违法违纪案件,要及时进行查处。
(一)经初核,认为确有违法违纪事实,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,经校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。
(二)经初核,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,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,但情节较轻微,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,应进行诫勉谈话、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。
(三)经初核或立案调查,认定已经构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在案件调查中,应全面收集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,认真听取当事人和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,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第十二条 案件结案后,监察部门应将立案材料装订成卷,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和学校档案室,同时按要求上报上级主管部门。
第五章 行政处罚与法律责任
第十三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监察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其改正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。
(一)拒绝和拖延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、资料、财务帐目及其他证明材料的。
(二)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。
(三)隐瞒、篡改、遗失、毁灭证据的。
(四)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,就监察部门所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。
(五)拒不执行监察决定,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。
对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,监察部门有权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六章 监察部门和人员的职业道德
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。
(一)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在监察工作中,要恪尽职守,严守纪律,做到依法依规监察,客观公正,实事求是,廉洁奉公,保守机密。
(二)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,不得滥用职权,侵害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正当权益;不得接受与履行公务有关的吃请和其他有损道德规范的行为;不得纵容、包庇违法、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借机打击报复。
(三)对监察人员在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,根据情节轻重,将给予批评教育、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,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第七章 附则
第十五条 鉴于校纪委与纪检监察室合属办公,故有关条规适用于纪检工作职权范围,工作中一并执行。
第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或上级有关法规相抵触时,按照国家和上级规定执行。
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学校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